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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确适用“药品质量公告”
时 间:2005-10-10 21:09:21   阅 读:  来 源:产经网-中国医药报

    在药品监督行政执法工作中,国家、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药品质量公告”对基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假劣药品查处具有指导作用。但如何才能正确适用“药品质量公告”中的假劣药品信息对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呢?笔者就这一问题谈点看法。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对假药、劣药的处罚通知,必须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果;但是,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一)、(二)、(五)、(六)项和第四
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因此,根据抽验药品的不合格项目情况,“药品质量公告”中的假劣药品信息适用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一)、(二)、(五)、(六)项和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时,该“药品质量公告”可直接作为药品监管部门查处的证据使用,无需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果;但对除此之外的情形,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果是至关重要的。

    “药品质量公告”中,提供有“品名、标示生产单位、生产批号、药品规格、检品来源、检验依据、检验结果、不合格项目、检验机构”等信息。如果根据该公告对某一单位出现的品种“对号入座”,直接实施行政处罚,笔者认为不妥。

    “药品质量公告”的假劣药品载明有检品来源,即被抽验单位,对于该单位销售或使用的被公告品种,药品监管部门可以直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对当事人进行处理。但对其他单位,情况则不一样。就“药品质量公告”中的某一具体药品而言,即使在某一单位现场检查发现的药品与公告药品外在信息一致,也不能肯定就一定是“药品质量公告”中的同一药品。外在信息的一致性,并不能肯定其内在质量相同,除非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药品质量公告”中被抽验单位的该药品与现场检查单位的药品有直接的购销关系,是同一批药品。实际工作中,的确出现过现场检查的品种与“药品质量公告”的品种外在信息一致,但经检验符合国家标准的情形。后查明,“药品质量公告”中的该品种是造假者冒充正规厂家该批上市合格药品生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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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mar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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