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业知识 您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产业知识 > 政策法规 > 规章  

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
时 间:2007-06-28 15:52:09  阅 读: 次     责任编辑:
 

    第十一条: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单位,除落实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外,还应当安装并运行互联网公共上网服务场所安全管理系统。   

    第十二条: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依照本规定采取的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应当具有符合公共安全行业技术标准的联网接口。   

    第十三条: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依照本规定落实的记录留存技术措施,应当具有至少保存六十天记录备份的功能。   

    第十四条: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不得实施下列破坏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行为:   

    (一)擅自停止或者部分停止安全保护技术设施、技术手段运行;   

    (二)故意破坏安全保护技术设施;   

    (三)擅自删除、篡改安全保护技术设施、技术手段运行程序和记录;   

    (四)擅自改变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用途和范围;   

    (五)其他故意破坏安全保护技术措施或者妨碍其功能正常发挥的行为。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辖区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公安机关在依法监督检查时,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联网使用单位应当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提出改进意见,通知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联网使用单位及时整改。公安机关在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是指向用户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互联网数据中心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和互联网上网服务的单位。本规定所称联网使用单位,是指为本单位应用需要连接并使用互联网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提供互联网数据中心服务的单位,是指提供主机托管、租赁和虚拟空间租用等服务的单位。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上一页] [1] [2] 
来源 : 互联网
文章来自网络 , 不代表本网站立场 , 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 转载请注明出处 !
反馈意见 】【 到论坛讨论 】【 查看评论 】 【 推荐加入百宝箱打印 】 【 关闭
站内查找 互联网 安全保护   的知识
 订阅有关 互联网 安全保护  的知识
·百度搜索 2007-07-17 14:44:53
·雅虎搜索 2007-07-17 14:44:45
·搜狐搜索 2007-07-17 14:44:39
·中国搜索联盟 2007-07-17 14:44:32
·网易(163)搜索 2007-07-17 14:44:18

发表评论

阅读本网发表评论协议   
 
 热点文章
 

·实现中医药现代化首先必须重塑

·外用膏剂

·纤维素酶在中药成分提取中的应

·培养“纯中医”不能 脱离时代

·医药原料药市场新动向

·谈中西医结合发展现状

 
 热门评论
 
 ·张功耀:《告别中医中药民间行动纲
 ·2008年中国农村基本普及新农合
 ·文化争鸣:一场百年的大争论--中
 ·危剑安谈中医药治疗艾滋病研发方向
 ·崔永元张泉灵谈医药创新
 ·鸡血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