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GC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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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2007-05-29 16: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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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试验方案 第十六条 临床试验开始前应制定试验方案,该方案应由研究者与申办者共同商定并签字,报伦理委员会审批后实施。 第十七条 临床试验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临床试验的题目和立题理由。 (二)试验的目的和目标;试验的背景,包括试验用药品的名称、非临床研究中有临床意义的发现和与该试验有关的临床试验结果、已知对人体的可能危险与受益。 (三)进行试验的场所,申办者的姓名和地址,试验研究者的姓名、资格和地址。 (四)试验设计包括对照或开放、平行或交叉、双盲或单盲、随机化方法和步骤、单中心或多中心试验等。 (五)受试者的入选标准和排除标准,选择受试者的步骤,受试者分配的方法及受试者退出试验的标准。 (六)根据统计学原理计算要达到试验预期目的所需的病例数。 (七)根据药效学与药代动力学研究的结果及量效关系制定试验用药品和对照药的给药途径、剂量、给药次数、疗程和有关合并用药的规定。 (八)拟进行临床和实验室检查的项目、测定的次数和药代动力学分析等。 (九)试验用药,包括安慰剂、对照药的登记与使用记录、递送、分发方式及储藏条件的制度。 (十)临床观察、随访步骤和保证受试者依从性的措施。 (十一)中止和停止临床试验的标准,结束临床试验的规定。 (十二)规定的疗效评定标准,包括评定参数的方法、观察时间、记录与分析。 (十三)受试者的编码、治疗报告表、随机数字表及病例报告表的保存手续。 (十四)不良事件的记录要求和严重不良事件的报告方法,处理并发症的措施以及随访的方式和时间。 (十五)试验密码的建立和保存,紧急情况下何人破盲和破盲方法的规定。 (十六)评价试验结果采用的方法和必要时从总结报告中剔除病例的依据。 (十七)数据处理与记录存档的规定。 (十八)临床试验的质量控制与质量保证。 (十九)临床试验预期的进度和完成日期。 (二十)试验结束后的医疗措施。 (二十一)各方承担的职责和论文发表等规定。 (二十二)参考文献。 临床试验中,若确有需要,可以按规定程序对试验方案作修正。 第五章 研究者的职责 第十八条 负责临床试验的研究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合法的医疗机构中具有任职行医的资格。 (二)具有试验方案中所要求的专业知识和经验。 (三)对临床试验研究方法具有丰富经验或者能得到本单位有经验的研究者在学术上的指导。 (四)熟悉申办者所提供的与临床试验有关的资料与文献。 (五)具有并有权支配进行该项试验所需要的人员和设备条件。 (六)熟悉临床试验管理规范,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道德规范。 第十九条 研究者必须详细阅读和了解试验方案的内容,与申办者共同签署临床试验方案,并严格按照方案和本规范的规定执行。研究者应及时向伦理委员会递交临床试验方案,请求批准。 第二十条 研究者应了解并熟悉试验用药的性质、作用、疗效及安全性(包括该药品临床前研究的有关资料),同时也应掌握临床试验进行期间发现的所有与该药品有关的新信息。 第二十一条 研究者必须在有良好医疗设施、实验室设备、人员配备的医疗机构进行临床试验,该机构应具备处理紧急情况的一切设施,以确保受试者的安全。实验室检查结果必须正确可靠。 第二十二条 研究者应获得所在医院或主管单位的同意,保证有充分的时间在方案规定的期限内负责和完成临床试验。研究者须向参加临床试验的所有工作人员说明有关试验的 资料、规定和职责,确保有足够数量并符合试验方案入选标准的受试者进入临床试验。 第二十三条 研究者应向受试者说明经伦理委员会同意的有关试验的详细情况,并取得知情同意书。 第二十四条 研究者负责作出与临床试验相关的医疗决定,保证受试者在试验期间出现不良事件时得到适当的治疗。 第二十五条 研究者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障受试者的安全,并记录在案。在临床试验过程中如发生严重不良事件,研究者应立即对受试者采取适当的治疗措施,同时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办者和伦理委员会,并在报告上签名及注明日期。 第二十六条 研究者应保证将数据准确、完整、及时、合法地载入病例报告表。 第二十七条 研究者应接受申办者派遣的监查员或稽查员的监查和稽查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稽查和视察,确保临床试验的质量。 第二十八条 研究者应与申办者商定有关临床试验的费用,并在合同中写明。 第二十九条 临床试验完成后,研究者必须写出总结报告,签名并注明日期后送申办者。 第三十条 研究者提前终止或暂停一项临床试验必须通知受试者、申办者、伦理委员会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并阐明理由。 第六章 申办者的职责 第三十一条 申办者负责发起、申请、组织、资助和监查一项临床试验。申办者通常为一制药公司,也可以是其他组织和机构。若申办者为一外国机构,则必须有一个在中国具有法人资格的代表按中国法规履行规定的责任。申办者按国家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递交临床试验的申请。申办者可委托合同研究组织执行临床试验中的某些工作和任务。 第三十二条 申办者建议临床试验的单位和研究者人选,认可其资格及条件以保证试验的完成。 第三十三条 申办者提供研究者手册,其内容包括试验用药的化学、药学、毒理学、药理学和临床的(包括以前的和正在进行的试验)资料和数据。 第三十四条 申办者在获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并征得伦理委员会同意后开始按方案和本规范组织临床试验。 第三十五条 申办者与研究者共同设计临床试验方案,述明在数据处理、统计分析、结果报告、发表论文方式等方面职责及与研究者的协议分工。签署双方同意的试验方案及合同。 第三十六条 申办者向研究者提供具有易于识别、正确编码并贴有特殊标签的试验用药品、标准品、对照药品或安慰剂,并保证该药的质量合格。试验用药品应按试验方案的需要(如盲法)进行适当包装,并应用批号或系列号加以保存。申办者应建立药品登记、保管、分发的管理制度和记录系统。 第三十七条 申办者任命监查员,并为研究者所接受,监查临床试验的进行。 第三十八条 申办者负责建立临床试验的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系统。需要时,申办者可组织对临床试验的稽查以保证质量。 第三十九条 申办者与研究者共同迅速研究所发生的严重不良事件,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证受试者的安全,并及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同时向涉及同一药品的临床试验的其他研究者通报不良事件。 第四十条 申办者提前终止或暂停一项临床试验须迅速通知研究者、伦理委员会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并述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申办者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递交试验的总结报告,或提出终止试验的报告及其理由。 第四十二条 申办者应对临床试验中发生与试验相关的损害或死亡的受试者提供保险,承担治疗的经济补偿,也应向研究者提供法律上与经济上的担保,但由医疗事故所致者除外。 第四十三条 研究者不遵从已批准的方案、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或有关法规进行临床试验时,申办者应指出以求纠正,如情况严重或持续不改,则应终止研究者参加临床试验并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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