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网站首页 > 产业知识 > 政策法规 > 行政法规

收藏本页
药品管理法
时 间:2007-03-09 17:19:54  阅 读: 次    责任编辑:

    第八章 药品监督

    第六十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报经其审批的药品研制和药品的生产、经营以及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证明文件,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人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保密。

    第六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检验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必须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告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的结果;公告不当的,必须在原公告范围内予以更正。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药品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药品检验结果之日起七日内向原药品检验机构或者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申请复验,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的药品检验机构必须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复验结论。

    第六十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依据《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经其认证合格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

    第六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以要求实施药品检验、审批等手段限制或者排斥非本区药品生产企业依照本法规定生产的品进入本地区。

    第七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和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不得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药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和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十一条 国家实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必须经常考察本单位所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质量、疗效和反应。发现可能与用药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必须及时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对已确认发生严重不良反应的药品,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停止生产、销售、使用的紧急控制措施,并应当在五日内组织鉴定,自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七十二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人员,应当接受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第七十七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劣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对假药、劣药的处罚通知,必须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果;但是,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一)、(二)、(五)、(六)项和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七十九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来源 : 互联网

文章来自网络 , 不代表本网站立场 , 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 转载请注明出处 !

查看评论 】   【 推荐 】   【 加入百宝箱 】   【 打印 】   【 关闭
  查找站内有关  药品  管理法  申请  的知识信息
  订阅有关  药品 管理法  申请  的最新知识
  相关文章
·药品GMP飞行检查暂行规定 2007-03-09 16:36:01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2007-03-09 16:26:25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 2007-03-09 16:26:16
·药品行政保护条例 2007-03-09 16:26:05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2007-03-09 16:02:10

 发表评论

 
 

 最新热门评论 

 

·张功耀:《告别中医中药民间行动纲

·文化争鸣:一场百年的大争论--中

·危剑安谈中医药治疗艾滋病研发方向

·崔永元张泉灵谈医药创新

·中药专利申请中约90%为个人申请

·告别中医中药的文化意义

·中草药植物细胞工程研究进展

·春天股份招商迷局的思考

 

今日推荐

要闻

·高强称医改方案走民主程序可能网上公示
·人大代表:医疗体制有问题造成药价虚高
·洋中药正冲击中国市场 我国仅占5%
 

论坛

本月热门知识排行

·蒙医药文化研究

·中药新药研究开发的思路与方法

·微利时代,做终端还是做客情?

·医药企业如何做好专业学术推广

·企业动态战略管理研究

·医药企业OTC市场未来营销之

最新原创文章

·新形势下医药工商企业合作的新

·辨证看待医药行业是否进入“微

·吕松涛先生谈中医药现代化

·关于“中医药现代化是否意味中

·中医现代化:面临的抉择与挑战

·中医现代化的思路、重点和任务

  期刊订阅  期刊介绍
 查看相关供求信息

·求购医药包装材料

 
 
 
 
 

热门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