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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时 间:2007-03-09 16:25:57  阅 读: 次    责任编辑:

    (1987年10月30日国发[1987]第96号文件发布,自198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药材资源,适应人民医疗保健事业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采猎、经营野生药材的任何单位或个人,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对野生药材资源实行保护、采猎相结合的原则,并创造条件开展人工种养。

    第四条  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物种分为三级:一级:濒临灭绝状态的稀有珍贵野生药材物种(以下简称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二级:分布区域缩小、资源处于衰竭状态的重要野生药材物种(以下简称二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三级:资源严重减少的主要常用野生药材物种(以下简称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

    第五条  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物种名录,由国家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野生动物、植物管理部门制定。在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物种名录之外,需要增加的野生药材保护物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抄送国家医药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禁止采猎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

    第七条  采猎、收购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必须按照批准的计划执行。该计划由县以上(含县,下同)医药管理部门(含当地人民政府授权管理该项工作的有关部门,下同)会同同级野生动物、植物管理部门制定,报上一级医药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条  采猎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不得在禁止采猎区、禁止采猎期进行采猎,不得使用禁用工具进行采猎。前款关于禁止采猎区、禁止采猎期和禁止使用的工具,由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野生动物、植物管理部门确定。

    第九条  采猎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必须持有采药证。取得采药证后,需要进行采伐或狩猎的,必须分别向有关部门申请采伐证或狩猎证。

    第十条  采药证的格式由国家医药管理部门确定。采药证由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野生动物、植物管理部门核发。采伐证或狩猎证的核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建立国家或地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需经国务院或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在国家或地方自然保护区内建立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必须征得国家或地方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二条  进入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旅游等活动的,必须经该保护区管理部门批准。进入设在国家或地方自然保护区范围内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的,还须征得该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三条  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属于自然淘汰的,其药用部分由各级药材公司负责经营管理,但不得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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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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