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药工业的生命力源于新药的研发和上市。由于国际法规的要求日益严谨,目前新药的研发周期已长至10至15年,所需费用高达8亿美元。并且由于新药研发的成功率较低,越来越多的研发型企业也将目光投向了专利转让。许多企业通过专利技术转让这种快捷的方式来取得新产品、新技术,从而大量节约了新药研发过程中所需的时间、精力。
在签订专利转让合同的过程中,可能遇到很多细节和用语方面的问题,这些问题都需要企业考虑周详,其中一些极小的差异或许将给企业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使企业落入合同的“圈套”。
根据实力选择独家许可和独占
作为法律上的两个概念,独家许可和独占是有明显区别的。独家许可是指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受让方和专利权人同时具有生产权利,从性质上属于专利转让;而独占是指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仅受让人具有生产权利,从性质上讲属于权利转让。两者不属于统一范围的概念,给企业带来的利益也不同,因此,企业在签订专利技术转让合同时必须首先明确其概念和性质,并综合考虑相关利益。
由于独家许可和独占所含的市场意义的区别,导致了在技术转让的价格和受让方今后的市场占有率的不同,因此,企业在选择的时候应当充分考虑本企业的实力和与其达到的目标。“享有独占权的优势并不是绝对的,企业应客观考虑到自身的条件,考虑企业最终需要什么。付出极高的代价获得某项技术的市场独占权以后,企业是否有能力占领该技术所能覆盖的全部市场。如果没有这种能力,独占权对于企业没有任何意义,反而给企业带来了巨大的经济负担。”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发展研究中心副主任曹津燕认为。
从另一方面考虑,在现实情况下,作为研发主体的专利权人也不会轻易将某项专利的独占权转让给他人。因为现实中,一个研发技术可能会被应用于多个领域,研发主体如果将其成果的独占权转让给某一企业,将会失去在其他领域的应用,不但降低了产品自身的价值,同时还会给研发主体带来其他潜在领域的经济损失。因此,能够获得专利独占权的可能性极小。当然,企业如果具有足够的实力,并且不满足于独家许可权的情况下,还是可以通过合法的途径取得某项专利在具体领域中的独占权。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在不违背欺诈、胁迫原则和现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自愿订立合同,法律对合同约定视为优先。当事人还是可以通过合同的约定达到这一目的。
分清申请与授权
据中国药科大学知识产权办公室周和平教授介绍,目前,国内医药企业在技术转让的交易过程中主要关注其技术是否申请专利,但实际上,授权专利应当更具有实际意义。因为专利权人在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的情况下,一定会尽可能地扩大专利保护的范围,但知识产权局授权时,只会给予小于或远远小于申请时所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授权的专利保护的范围,小到其他企业只要经过很小的方法调整或技术调整就可以绕过该专利保护,那么这项技术转让对企业就没有意义了。
因此,企业在交易前,需要围绕该项技术的实际价值,做大量细致的工作。首先要对该项专利所涉及的领域进行检索,计算在相同领域中同一类型、相同剂型的产品有多少,该项技术可授权的前景、保护的范围等方方面面的问题。这些评估的数据也是企业选择交易利润的条件,甚至是企业在交易中讨价还价的砝码。“一个好的专利不但授权保护的范围很广,还要保证这些专利授权的稳定性和科学性,不能被轻易推翻,同时还要保证不会被其他企业‘绕过去’。这也是企业有效地保护自己产品的一种‘策略’。”周和平教授如是说。
共有专利须提防自挖“陷阱”
一些企业在进行专利技术转让过程中,要求研发主体将自己列为共同专利人,希望能借此制约专利研发主体将该专利另行许可给他人的可能性,从而保护自己对专利的权利。企业采取的这种做法主要是基于对《专利法》法律规定的,“专利为双方共有的情况下,一方如果转让专利,必须经过另一方的同意。”企业希望限制原专利人再次进行转让或许可。
这一观点是对专利法的片面理解,在实践中很难起到实质性的保护作用。因为在专利法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如果一项专利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共同专利权人,那么,共同专利权人都有使用该项专利的权利。如果其中一方没有生产使用该项专利的条件,法律允许该专利权人将专利再行转让一次或者对该专利进行技术入股,在这种情况下视为专利权人自己实施的行为,受法律保护,不必经过其他专利人的同意。因此,以共有专利为目的而采取的行为,其效果值得怀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