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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卫生行业是06年治理商业贿赂重点
时 间:2006-01-13 09:28:05  阅 读: 次    责任编辑:

    2006年,中央将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行动,医药卫生行业是专项治理行动的重点。这是记者从1月7日结束的全国卫生系统纪检监察暨纠风工作会议上获悉的。

    中央纪委驻卫生部纪检组组长李熙介绍,中央决定今年要在医药卫生、建筑等部门和行业集中开展治理商业贿赂工作,并制定了《关于治理商业贿赂的实施意见》。卫生部将成立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并研究制订《卫生部关于治理商业贿赂工作实施方案》。

   李熙要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要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采取有力措施,切实抓好本地区本单位治理商业贿赂工作;要对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认真开展自查自纠;建立与当地纪检监察、检察机关和工商、审计等部门的沟通机制,加强协商,严肃查处药品、设备器械购销及基建工程中的商业贿赂案件;结合查处商业贿赂案件,严肃查处医疗服务中收红包、乱收费等违规违纪问题;针对专项治理和查办案件中暴露出来的问题,剖析原因,探索标本兼治、源头治理的治本之策。

    卫生部部长高强要求卫生部门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研究商业贿赂以及回扣的法律界定问题。卫生部将组织力量对各地开展治理商业贿赂工作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又讯2005年,全国卫生系统共查处收受红包问题178件,处理违纪违规人员142人;查处医药购销中的违纪违法案件216件,涉案金额1099万元,给予党纪政纪处分282人,移送司法机关179件;查处乱收费问题431件,涉及金额399万元,处理违纪违规人员824人。

    点击法律

    关于自然人受贿: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牟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最高可处死刑。

    日前被提请最高立法机关审议的刑法修正案(六)草案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牟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这意味着,发生在医疗机构的药品、器械采购中的商业贿赂行为,如收取药品回扣、赞助费、新药推荐费等,数额较大的,也将以商业贿赂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单位受贿:

    《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牟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关于商业贿赂: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对方单位或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中规定:“……(索取或非法收受的)财物,是指现金和实物,包括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假借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经营者采取的)其他手段,是指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察等给付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手段。”

    《药品管理法》规定,对实施商业贿赂的药品企业、医疗机构可以吊销企业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对接受商业贿赂的执业医师可吊销执业证书。

来源 : 慧聪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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