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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科技跨越计划项目验收办法(暂行)
时 间:2006-01-10 15:25:39  阅 读: 次    责任编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科技跨越计划项目管理,做好项目验收工作,根据《农业科技跨越计划实施管理办法(暂行)》及《农业部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特制定本验收办法。

   第二条 验收工作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科学简便、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二章 验收范围和内容

    第三条 凡列入农业科技跨越计划的项目,都要进行验收。

    第四条 验收工作以项目合同和实施方案为依据,主要从计划指标、核心技术、技术体系、产业化前景、经费使用、组织管理、分工协作、对合作企业发展的影响以及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等方面对项目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评估。

    第五条 项目在实施过程中,由于自然条件等客观因素变化,合同指标进行合理调整的,按批准后的合同指标进行验收。
 
    第三章 验收组织和程序
   
    第六条 项目验收由农业部科教司负责组织,亦可委托有关单位主持进行。
   
    第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和首席专家按照合同规定的年限基本完成合同指标和任务后,可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验收申请,主管部门认真审核后,在正式验收前1个月向农业部科教司提交验收申请表(验收申请表格式见附件一),农业部科教司应在收到申请后15日内给予批复。经批准后,验收方可进行。如需进行现场验收的,可根据农时等情况提前提出验收申请。如按合同时间不能如期进行验收的,需向农业部科教司提出延期验收申请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延期验收。
   
    第八条 申请验收的项目需提供以下文件资料:
   
    (一)项目执行情况自评估报告(格式见附件二);
   
    (二)项目形成的技术操作规程(或标准);
   
    (三)项目合同书;
   
    (四)项目实施方案;
   
    (五)项目验收信息表(格式见附件三);
   
    (六)项目经费决算表(格式见附件四);
   
    (七)项目验收申请表。
   
    (八)由具备审计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
   
    第九条 项目验收时成立验收专家组。专家组主要由科研、教学、推广、企业等部门的技术专家、经济专家和科技管理人员7-9人组成。专家组成员一般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原则上,项目主管部门参加验收专家组的人员最多为1人;项目承担单位、协作单位、合作企业等相关人员不能作为验收专家组成员。验收专家组成员由申请验收单位推荐(推荐11-13人并附专家姓名、单位、职称、年龄、专业、电话等),由农业部科教司商财务司聘任。
   
    第十条 验收方式可视各项目的具体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现场验收、会议验收等多种方式进行。涉及保密性较强的项目,由农业部科教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和科技保密的其它有关规定,采取专门的验收方式进行验收
  
    第十一条 验收专家组根据项目合同书内容,听取项目执行情况汇报,审查提交的技术文件,对现场或实物进行抽查核实后,独立提出验收评估意见。验收结果分为通过验收、需要复议和不通过验收三种。
   
    第十二条 对照合同已完成计划任务指标要求、经费使用合理的,视为通过验收。由专家组做出定性验收意见,并根据《农业科技跨越计划项目验收专家打分标准》(附件五)进行打分。
   
    第十三条 由于提供文件资料不详难以进行判断的,视为需要复议,在接到复议通知后3个月内重新提出验收申请,由农业部科教司再次组织验收。
   
    第十四条 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视为验收不通过。
   
    (一)未完成合同规定的技术和经济指标的;
   
    (二)验收文件材料不真实或有其它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未经批准对合同有关内容和指标进行较大调整的;
   
    (四)项目执行超过合同期,而又未获得延期验收批准的;
   
    (五)经费使用有违规、违纪行为的。
   
    第十五条 项目验收通过的,项目承担单位和主管部门应在验收结束后15日内将全套验收材料重新整理编印成册,一式4份报送农业部科教司。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六条 对项目实施成效显著的承担单位及首席专家给予通报表彰。
   
    第十七条 项目验收不能通过的,项目主管部门3年内不得再组织申报跨越计划项目,首席专家和承担单位5年内不得再承担跨越计划项目,并根据具体情况追究有关方面的责任。
   
    第十八条 凡违反资金使用规定的,追究项目承担单位、首席专家、主管部门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实施过程中因人为因素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社会影响的项目,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单位的行政、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科教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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